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假借協助告訴人A女移車之機會,乘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腰部及臀部,其所為顯係對告訴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腰部通常為衣物所能遮蔽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即不得恣意碰觸之部位,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於碰觸其腰部後,又繼續抓告訴人臀部,使告訴人感到驚慌且不舒服,則依前揭說明,腰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其先後碰觸告訴人腰部、臀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及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驚嚇不快且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及其原擔任保全,於本件案發後即為雇主所開除,現仍待業中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