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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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再抗告人 顏賢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靜芳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本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三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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