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黃鳳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黃鳳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黃鳳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應注意飼養黑色大型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容任該黑色大型犬隻肆意跑離上開處所,衝向告訴人並對之吠叫,卒使告訴人因遭受驚嚇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外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之發生確有過失極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何黃鳳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之傷害非止輕微,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以撫己行滋生之損,祇存空言「五萬元可以接受,但是我沒有辦法一次給」,未見任何實際作為,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