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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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勝
林慧怡選任辯護人蔡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琮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慧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琮勝與林慧怡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 許大偉 開設之統一便利商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慧怡負責把風,蘇琮勝則徒手竊取冰箱內之蘆筍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並將該飲料藏放在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琮勝、林慧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大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琮勝、林慧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蔑視他人財產權,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查被告林慧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許大偉以2,
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被告林慧怡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已無損害,若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