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7月12日31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二、詎陳咸文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3年6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緝獲,並於同年6月27日1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咸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陳咸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審酌被告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在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佐以被告自述未婚,父母、哥哥及弟弟均已過世,與姊姊相依為命,之前從事成衣批發工作之生活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