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年度毒偵字第
82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先後於104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仁於本院之自白。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4頁)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