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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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往彰新路方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駛至柑竹路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電桿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遵守速限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88.2公里貿然行駛,而前方適有 吳謝秀萍 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方同向行駛,移至右側路面邊線緩慢騎行,欲前往道路左側之柑竹路731巷路口處之土地公廟祭祀,未及至柑竹路與柑竹路731巷之交岔路口處繞越道路中心線左轉,亦未確認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在柑竹路724巷以南、即柑竹北幹22-1號電桿以南約5.7公尺處,貿然左轉,而葉志祥在後欲自吳謝秀萍左側通過時,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且因車速猶快而未能採取有效閃避或及時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葉志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隨之偏左行駛欲閃避惟仍煞車不及,碰撞吳謝秀萍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輪左側,兩人雙雙摔倒受傷,其中吳謝秀萍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兩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葉志祥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謝秀萍之夫 吳炎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吳謝秀萍之子 吳三新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生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相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含腳踏自行車照片)13張(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又緣本件車禍,被告葉志祥與被害人吳謝秀萍雙雙受傷,其中吳謝秀萍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兩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4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頁)、同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10頁)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41頁)附卷可按。
(二)關於被告葉志祥過失行為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皆知之基本常識,且被告葉志祥供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見相字卷第9頁),自應予以注意。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僅劃設路面邊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是該路段之行車速度自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不含腳踏自行車照片)9張可佐。復參諸本院卷附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7頁、第
113頁),該路段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電桿相距24.5公尺;本院勘驗柑竹路686號前編號CH5、CH7兩具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葉志祥騎乘機車由南往北依序通過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電桿之時間,所耗費之時間僅1秒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是可知被告通過該路段之秒速約24.5公尺,故換算時速約為88.2公里(計算式:24.5×60×60÷1000=88.2),被告顯已逾越該地速限即時速40公里甚明。
2.再依本院勘驗設於柑竹北高幹26號電桿上之監視器錄影所見: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線緩慢騎行嗣而左轉,被告葉志祥隨後駛至該處,隨之往其行駛方向左方偏移,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考,稽諸卷內腳踏自行車之照片車後左支架歪斜之狀態(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雙方行車動線及車損狀態,可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前乃碰撞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左後方無訛。又參諸警員初始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3頁),被害人吳謝秀萍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傾倒處距柑竹北幹22-1號電桿5.3公尺,加計刮地痕起點橫軸距離0.4公尺(計算式:5.3+0.4=5.7),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起訴書所載之「柑竹路724巷以南約50公尺處」,可再進一步推論至有明確參考基點而較精確之「柑竹路上之柑竹北幹22-1號電桿南方約5.7公尺處」。
3.而被告依序通過柑竹路上柑竹北高幹21-1號、21號間電桿時達到時速88.2公里(換算秒速為24.5公尺),業如前述,距離上述碰撞地點,即柑竹北幹22-1號電桿南方約5.7公尺處,尚有73.1公尺(即柑竹北幹22-1號、柑竹北高幹21號兩根電桿之距離78.8公尺減去5.7公尺,詳本院卷第
113頁現場圖),倘以此速度,不消3秒即可跑完(計算式:73.1÷24.5≒2.98),況且車速越快,人所能專注之視野越小,能反應車前狀況之時間勢必受到壓縮,將車速及時降為零所花費之時間及距離也更長;反之,若被告保持速限40公里,換算秒速約11.11公尺(計算式:40×1000÷60÷60≒11.11),則行駛同樣73.1公尺之距離需耗時近7秒(計算式:73.1÷11.11≒6.57),相較之下,可因應車前狀況之時間顯然餘裕甚多。是倘被告葉志祥行經該路段均遵照速限騎駛,當能注意前方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此一車前狀況,而可爭取更多時間,以採取有效閃避或及時煞停(即速度及時降至零)等必要安全措施,更甚者,待其通過此處時,被害人吳謝秀萍或早已左轉至道路左側而有足夠空間可容被告自道路右側通過,況且被告亦自承當天超速行駛,如按速限騎乘,可能可以及時煞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漏未審酌被告超速行為,惟亦認定被告葉志祥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嗣送覆議後此部分意見未變更)。從而,被告超速行駛,並且因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可以認定;簡言之,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在碰撞前有減速,通過被害人的速度沒有很快等語,認被告無超速之過失或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第163頁正、背面)。惟觀察物體運動現象,應以連續時空之角度為之(否則即陷入論理法則上「飛矢不動」之悖論),且駕駛人見前方有突發路況,採取閃避、降速等措施,對於彼此素昧平生或無怨隙之用路人間,衡情乃通常的本能反應,辯護人僅截取被告駛抵碰撞地時,本能閃躲、降速(但顯未成功,否則不致碰撞被害人)之片刻,而未慮及被告駛抵碰撞地前之緊接時地,已超出速限甚多之事實,且就超速部分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述如前,是其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憑採,更無從主張容許信賴之餘地。
(三)被告葉志祥之過失行為並非本件車禍唯一肇因:
1.查被害人吳謝秀萍於案發當日,於柑竹路由南往北騎乘自行腳踏車,欲前往行進方向左側之柑竹路731巷處之土地公廟祭祀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炎生於警詢陳稱「吳謝秀萍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住家騎乘腳踏車外出,欲至附近土地公廟拜拜」等語在卷(見相字卷第6頁背面),檢視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亦可見腳踏自行車傾倒處散落金紙、線香及供品等物,故被害人於案發前之上述動線可以認定。再細繹本院卷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柑竹路之路面邊線在柑竹路731巷巷口、724巷口處,均有缺口,該處確存有交岔路口無訛。
2.腳踏自行車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慢車。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則可知,騎乘腳踏自行車遇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為注意義務之一。又於左轉彎前,法規固明文要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惟社會生活之種種注意義務,本無法以實定法規事先鉅細靡遺予以窮盡,揣其規範目的,應在於使其他往來人車,能知悉己身欲行左轉之動向,從而保護自己及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2項規定「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迴車本質上即由2次左轉動作組成,既然迴車時之初始左轉動作前應注意上揭事項,則單純左轉彎當無排除此注意義務之理;因此,關於慢車左轉彎,法規雖僅直接明文要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不表允許用路人未確認無往來車輛即可逕行為之,此非法規刻意排除者,至為灼然。而由上述規則明文或規範目的課予左轉彎者之具體注意義務,即「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之文句觀之,直行者之路權應較左轉彎者優先,左轉彎者自當禮讓之。是衡以腳踏自行車罕有裝設方向燈之現況,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前,行至交岔路口前相當距離時應顯示手勢,而縱使現實中應為何種手勢,尚非一般社會大眾知曉運用,則依上闡釋,至少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始得為之,此為左轉慢車另一注意義務。
3.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柑竹路724巷以南、即柑竹北幹22-1號電桿以南約5.7公尺處,有如前述,距離柑竹路與柑竹路731巷之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詳本院卷第113頁之現場圖),顯見被害人未及至柑竹路
731巷口之交岔路口繞越道路中心線即行左轉。復經本院勘驗裝設於柑竹北高幹第26號電桿之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害人靠右貼近邊線騎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以該路段之柑竹路線型筆直、視距良好,倘被害人於左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應能察覺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縱有察覺並應讓其先行始得為之。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未盡上述注意義務之處,而被告乃直行車,路權較優先,其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應為次要之肇事因素。
4.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結果略以:被害人吳謝秀萍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葉志祥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原鑑定意見中就被害人吳謝秀萍之部分,更改為其「由車道右側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3年10月2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上揭肇事主、次要因素之結論雖與本院判斷相同,惟有本院不採之處,略如下述:⑴被告葉志祥未依限速行駛之部分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前已敘及,於此不贅;⑵被害人吳謝秀萍之行車動線並非迴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漏未審酌未繞越道路中心線左轉之注意義務;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具體注意義務,不是直接源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已闡釋如前,該條款所適用之情形乃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均與本案事實不符,此部分之法規適用容有誤會。
5.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肇生,雖亦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斟酌。
(四)總結上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見相字卷第22頁、第2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道路筆直而一時貪快,疏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傷不治,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並非唯一之肇事因素,違反義務之程度仍屬有限,惜終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