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林正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0.2851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8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愷他命1瓶(含外包裝瓶罐,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21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2組,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結果參照)。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前開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狀物1包(含袋,淨重0.2851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825公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供陳明白,並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6、12、21、28、42、45頁)。上開透明結晶狀物1包送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毒品鑑定機關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其上仍會殘留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將透明塑膠袋外包裝整體視為其內所殘留毒品殘渣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28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據,應予補正,併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2組,未經送驗,無從認定其上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未能逕以毒品視之,且依其外觀,顯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惟該2組吸食器既屬被告所有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免其再度用於犯罪,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白色結晶狀物1瓶(含外包裝瓶罐,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5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213公克),送鑑後,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稽(見偵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於查獲時,雖屬被告持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偵卷第5至6、12、22、28、42、45頁),然該瓶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外,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該瓶愷他命乃被告涉犯其他製造、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僅認為被告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瓶罐,驗餘淨重0.2213公克)既與被告所為之刑事犯罪無涉,而屬應否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不得予以沒收。
(三)從而,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2825公克)、吸食器2組,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惟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外包裝瓶罐,驗餘淨重0.2213公克),檢察官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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