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李天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唯 律師被告 黃偉國
黃青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作成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71號公證書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貴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所約定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期間,共計15個月之租金480萬元,然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鐘玉繡 等人間於鈞院有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糾紛,且鈞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黃偉國與訴外人 黃龍 間就系爭房地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即口頭告知系爭租約自前開糾紛訴訟結束後再開始生效(下稱系爭停止條件),然迄今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仍有不明,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系爭土地部分仍由黃龍占用,原告並未能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及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權利瑕疵規定,拒絕給付租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租約應附停止條件,且由兩造間之手機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明知系爭租約已發生效力,況系爭停止條件縱令存在,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另黃龍與被告黃偉國就系爭房地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認定在案,後黃龍同意將租賃關係讓與原告,兩造遂簽立系爭租約,被告並無一地二租之情形;再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再出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並收取租金,是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及權利瑕疵之法律關係拒絕向被告給付租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於108年1月29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32萬元,兩造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所約定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期間,共計15個月之租金480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租約合意有系爭停止條件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稱證人 吳振通 有在場聽聞兩造間成立系爭停止條件之合意,故聲請傳喚證人吳振通到庭作證,然關於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停止條件一事,吳振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原告應該有跟被告討論過系爭房地產權不明的事情,因為他們都會到我辦公室洽談,但我沒有聽過原告說過因為系爭房地遭他人占用,所以不想付租金給被告的話等語,後又改稱:我有聽過原告表示要等被告與他人承租糾紛結束後,再開始起算系爭租約的租期等語,本院因證人前開所言有所矛盾,故進一步向其確認實情後,吳振通又稱以:後來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因為我的辦公室不再借兩造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原告是否確有向被告提出系爭租約應附系爭停止條件一節,已有不明,縱令屬實,然參以吳振通另證述:地主(即被告,下同)是否有允諾原告可以先不要付租金,或晚點付租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亦顯見被告是否對此有應允之意,吳振通亦無所悉,則原告欲以吳振通之證詞,作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停止條件之合意,已難憑採,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另查,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事件早於106年
間即已確定在案,而原告所述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事件,業因該案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撤回訴訟而終結(見本院卷第163頁辦案進行簿查詢單),此時間點均早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108年1月29日,是兩造間如何以前開案件終結作為系爭租約停止條件之約定,已令人費解;而佐以證人吳振通證稱:4年前原告曾經找黃龍談,當時黃龍已經把系爭房地出租給別人,原告說沒關係,租給別人可以收租金,後來黃龍想把承租權利讓給原告,我就帶原告到地主家,讓原告與地主簽約,之後他們在公證人那邊簽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間存有糾紛、且有他案涉訟,果若對於上情有所忌憚,原告理當拒絕就爭議性甚高之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然竟於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及租金等事宜後,始要求被告將系爭租約附系爭停止條件,若被告對此未為同意,原告豈不自陷於日後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風險?此實與常情不合,在在顯示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舉,應係衡量過系爭房地存有爭議、簽約後自身可得獲取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所為之決定。從而,原告所述之條件於系爭租約簽立之前即已成就,本無從作為系爭租約之停止條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兩造確合意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之情形,是系爭租約應於兩造間簽立時即發生效力,可以認定。
㈣雖原告另主張其迄今無法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云云,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因為黃龍已將系爭地房地出租給其他公司,故原告事後與黃龍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管承租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5頁),且觀諸原告確有於108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出租予利威公司,租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至少有67萬元之譜,又於10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其他部分出租予益大利公司,租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該等公司簽立之兩份租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40-4
4頁),且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確有因原告之出租行為,而得以使用系爭房地一節,此由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於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後,該等公司已自動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轉付予被告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80、91頁),可見一斑,就此以觀,縱令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係與黃龍協議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利威公司、益大利公司一情屬實,然此仍無礙於原告目前實際上已取得系爭房地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於本件以同時履行抗辯及權利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被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兩造108年1月29日簽約時即生效力,且未附有系爭停止條件,另原告已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利,並無合法拒絕給付租金予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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