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補字第六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投扶梅字第九五○○○○三二號函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件而為釋明,經核無不合,且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補字第六號離婚事件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