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3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