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李金成 相對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均除按月清償利息予相對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67,515元外,復已清償部分款項,故相對人執伊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乙紙,以票款未獲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乙紙(發票日民國105年8月15日,票據號碼451553號,票面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105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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