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德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德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德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2.6公里處宜隆營造公司所承包公路局第四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台七線102至103公里坍方處路邊邊坡噴漿工程之工地,竊取宜隆營造公司置於該處之鋼鐵共1,756公斤,得手後,以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鋼筋載往花蓮縣吉安鄉,賣予不知情之加興資源回收行,得款新台幣20,424元。
二、證據:㈠被告艾德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宜隆營造公司職員 江旺全 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宜隆營造公司工地現場主任 劉政泓 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加興資源回收行出具之收據。
㈤被告出具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租賃合約書。
㈦通往行竊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8幀。
㈧行竊現場及被告竊得贓物之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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