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士翔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長宏加油站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之交岔路口,與 林志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林志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2時35分許對簡士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2MG/l。
二、證據:㈠被告簡士翔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志清於警訊中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