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請求信用卡債權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就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4,713元(其中265,51
6元為消費款、19,272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65,516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5月5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99,45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99,453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約定自92年1
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繳納利息至95年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3,43
9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㈣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明細、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至│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清償日止│起算日│式││││││││至清償│││││││││日止││├──┼────┼─────┼────┼───┼──────┼───┼──────┤│1│信用卡│294,713│265,516│20│95年5月2日│無│無││││││││││├──┼────┼─────┼────┼───┼──────┼───┼──────┤│2│現金卡│499,453│499,453│14.25│95年1月1日│無│無││││││││││├──┼────┼─────┼────┼───┼──────┼───┼──────┤│3│小額信貸│233,439│233,439│13│95年1月10日│無│無││││││││││├──┼────┼─────┼────┼───┼──────┼───┼──────┤││總計│1,02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