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梁鐵軍 被告 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8年3月7日與美商花旗銀行簽訂「美商花旗銀行卡
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4.2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月付金。依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契約第11條,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8年6月2日、99年7月2日、101年2月24日分別申請動用86,000元(期數:12期、利率:8.26%)、325,000元(期數:24期、利率:14.98%)、400,000元(期數:48期、利率:17.38%)。又被告於102年6月6日與原告重新議約,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依照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如終止「花旗吉享貸」後,倘未全部清償「花旗吉享貸」帳款且再申辦「花旗滿福貸」時,被告了解並同意原告得將被告應繳之此二信用貸款的月付金,列示於同一月結單寄送予被告。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契約第15條、第12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6日分別申請動用403,000元(期數:48期、利率:17.3
8%)、403,000元(期數:48期、利率:17.38%)、347,000元(期數:48期、利率:17.38%),最後一次申請提高調整額度為95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869,784元(含本金822,891元、計算至103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2,739元、違約金及費用44,154元),及其中本金822,891元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2年11月間與美商花旗銀行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20%),計算之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如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並應支付違約金(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8款);並依第23條約定,被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訂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即未約如期繳款,尚積欠18,196元(含本金17,651元、計算至103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245元及違約金300元),及其中本金17,651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商花旗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額度動用/調整貸款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吉享貸終止合約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畫面、信用貸款系統帳單畫面及結帳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明細畫面、信用卡繳款明細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第57至61頁、第68至72頁、第90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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