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貴族KTV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100年8月5日凌晨12時35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43.4公里處為警攔查,於100年8月5日凌晨12時3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2mg/l,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家明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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