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國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國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甘國輝友人 蔡旻芳 之弟 蔡東峻廖國宏 間,因購買衣物服飾而有消費糾紛,乃自告奮勇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廖國宏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之「GOOD」服飾店,欲與廖國宏協商退還服飾等事,惟因廖國宏堅決拒絕退還服飾之要求,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甘國輝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污辱之犯意,在上開「GOOD」服飾店門口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廖國宏稱:「不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你再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跟你講,肏你媽雞巴毛」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廖國宏,致廖國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廖國宏之名譽。
二、案經廖國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甘國輝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我是走回去跟他人講話,告訴人就錄我的音,我是跟別人講話的,假如我有講的話,告訴人應該有錄影,怎麼會錄影跟錄音分開來。這個是那個小姐拜託我去問告訴人看看,看能不能大家各退一步,減點錢,讓蔡東峻不要負擔這麼多,我就沒有跟告訴人講這些話,後來為什麼會錄到這個音我也不曉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甘國輝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廖國宏稱:「不
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你再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跟你講,肏你媽雞巴毛」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言語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國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鄉○○路開服飾店,甘國輝在104年
8月16日下午3時30分左右,找我商談之前一位客人購物糾紛這件事,他也表示說是受到這名客人的姐姐所託,來找我談的,但是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就是不退還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來甘國輝就越講越生氣,就恐嚇我並且在我的服飾店前辱罵我,在甘國輝恐嚇及辱罵我時,我都有錄音。甘國輝在我所錄音的錄音檔在10分26秒的部分對著我說了「不要讓我他媽的親自來找你!」,以及在這份錄音檔的10分43秒的部分對著我說:「不要讓我再講一次,我他媽當場就修理你!操你媽的雞巴!」就是上面這兩句話讓我覺得我被甘國輝恐嚇及辱罵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甘國輝要我三天時間給他一個答覆,不然就要修理我,還罵我髒話「操你媽雞巴毛」,他走向我,非常靠近我,兩人相距不到1公尺,手比著我,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面及反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名稱:「廖國宏自行錄音檔.m4a」勘驗內容:…甘國輝:我跟你講啦,生意人喔,要懂得退讓啦,不要硬要喔。
廖國宏:也不是這樣講。
甘國輝:你懂嗎?硬要吼,我跟你講啦不會長久啦。
廖國宏:反正就是這樣啦,對啦。
甘國輝:我是跟你講啦,你要信不信隨你便啦,人家既然拜託我來跟你講了。
廖國宏:好啦,OK啦。
甘國輝:3天給我答覆。
廖國宏:給你答覆?甘國輝:對。
廖國宏:什麼3天給你答覆?甘國輝:看怎麼跟他講嘛。
廖國宏:沒有,沒有什麼答覆,我已經跟他講好了啊。
甘國輝:你跟他講好了,她就不會拜託我來了啦,你懂嗎?
我跟你講今天她拜託我來跟你講,我就給你面子,,你懂嗎?不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3天!(檔案時間10:34)廖國宏:一樣啦,你幹嘛?甘國輝:你剛講什麼?你現在在講什麼?廖國宏:我說他跟我講的一樣啊,對啊。
甘國輝:你再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
跟你講,肏你媽雞巴毛(檔案時間10:43)廖國宏:大哥你不要這樣子,大哥你不要這樣講話,真的啦。
甘國輝:我要這樣講話是怎樣,去報警,報啊,報我啦!(檔案時間10:50)(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
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3802.mp4」勘驗內容:
(內容為告訴人廖國宏店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而成,無法聽到影片中對話聲音,影片長度2分16秒)⒈影片開始時:被告甘國輝與告訴人廖國宏在店外交談,兩
人均背對監視器,僅能從畫面辨識出被告戴墨鏡,身著淺色上衣,有斜背背包。
⒉影片58秒處:1名女子從告訴人店內出來打斷被告及告訴
人談話,告訴人幫該名女子折斷東西後,女子即進入店內,告訴人則繼續與被告交談,⒊影片時間1分54秒處:被告開始往馬路走去,告訴人跟在被告後方。
⒋影片2分08秒處:被告本來要離開,忽然轉身走向告訴人
面前,靠近告訴人,被告狀似有對告訴人說些甚麼,手臂也有揮動。
⒌影片2分12秒處:被告再次轉身,往對街離去。
⒍遍觀整個影片過程,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外之任何人為打招呼之動作(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陳稱:我要想一下。好像有啦,過這麼久了,我有點想不起來。但是我跟告訴人講話程序上好像有點顛覆,聲音是我的沒有錯,前面是我講的話沒有錯,後面真的有點顛覆,當天我確實有去找廖國宏,並跟廖國宏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廖國宏表示「不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3天!」、「你再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跟你講,肏你媽雞巴毛」等言語,應堪肯認。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檔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被告業已陳稱該錄音檔之聲音是被告的沒錯,被告亦確實有於當天至告訴人開設之服飾店與告訴人對話等語,亦已析述如上,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公然侮辱之言語;次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有下列對話內容:「甘國輝:他也沒有穿嘛,你有你的原則,我跟你講,沒有錯
啦,做事情總是有進退的,你懂嗎?廖國宏:對啦,如果今天,我就是說你不要為這個事情去再
勞心費力,因為怎麼講,因為他才是當事者,變成是說我面子做給你了,不是,不做的話…此時聽到廖國宏說:怎麼樣?另有一女子聲音說:幫我把它拔開。廖國宏說:你要幹嘛?女子說:我要折斷,謝謝。」(見本院卷第39頁),而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後在影片58秒處有下列內容:「㈡影片58秒處:1名女子從告訴人店內出來打斷被告及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幫該名女子折斷東西後,女子即進入店內,告訴人則繼續與被告交談。」(見本院卷第43頁),二者互核相符,足以確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且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對話過程均屬連續不斷,而該對話過程中,確實有發生另名女子打斷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請被告協助折斷某物品之情況,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並繼續談話,直到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出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後,談話方結束,是以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顯然並未經過剪輯,被告辯稱錄音檔內容與其跟告訴人講話程序上有點顛覆,顯然僅屬飾詞卸責之語,難以堪採。再者,被告復稱:我是走回去跟人家講話,他就錄我的音,我是跟別人講的等語,然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43頁),遍觀勘驗筆錄全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幾呈一問一答之順序,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全屬連貫,除其中有如上述之另名女子打斷對話請告訴人折斷某物品之經過外,並無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士介入對話,且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乃雙方持續就案外人蔡東峻之購物糾紛進行協調,被告先要求告訴人退讓,告訴人仍堅持己見稱「反正就是這樣啦」,被告又再要求告訴人3天給予答覆,告訴人仍不聽從,被告遂說出「不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此句話,並於告訴人回稱一樣啦時,繼續說出「你剛講什麼?你現在在講什麼?」、「你在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跟你講,肏你媽雞巴毛」等語句,業已敘述如上(並見本院卷第42頁),由被告有於對話中不斷提及「你」字,與告訴人並為一來一往之對話過程,可證被告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對話對象存在。又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整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僅有一名女子出現請告訴人折斷東西,其餘整個過程中全無其他第三人出現,且自始至終被告對話之對象均只有告訴人一人,被告亦有原本要離開,後又轉身靠近告訴人並與其繼續對話之動作,又對話過程中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人打招呼之動作,顯見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僅與告訴人有對話,別無與他人對話或打招呼,被告前述辯稱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復查,被告又辯稱為何會有影像沒有聲音,有聲音沒有影像等語,然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為告訴人自行錄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為自監視器所轉拷,而一般民用監視器為節省儲存空間及錄影音器材之限制,通常即預設僅錄影而未錄音,是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乃屬通常之事,被告上開辯詞顯然無據,亦難堪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言語;至於被告上開所有辯詞,均為卸責之詞,難以堪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稱:「不要讓我他媽親自來找你,
3天!」、「你再跟我講一句試看看,我他媽我當場修理你,我跟你講」等語,顯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之方式對告訴為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肏你媽雞巴毛」之言語內容,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而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顯見於上開言語中,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許,地點為告訴人開設之「GOOD」服飾店門口,該處緊鄰○○鄉○○路上,為一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動之公共空間,是當時不特定多數人當得以共見共聞,亦無疑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僅因一時衝動失慮,遂率爾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又僅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以上揭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及名譽,且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實值非難,參以被告自始至終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態度非佳,又被告前有多起傷害、妨害自由之刑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惟慮及本件乃因告訴人與案外人蔡東峻間存有購物糾紛,被告係為排解糾紛而與告訴人商談,但告訴人始終堅持立場不願變動,方有後續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情況發生此等緣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油漆、修理手錶以及粗工之工作經歷,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天差不多收入800元之經濟狀況,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女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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