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江東汶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東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