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又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又崙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在該處路邊暫時停車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周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騎駛而來,被告前開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角表淺擦傷併局部鈍傷、頭暈、右側腕部及左足踝表淺擦傷併局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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