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丙○○被告丁○○○
庚○○己○○兼上列三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 方天助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江海 及 方榮生 2人,於民國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三年內循環資金利用)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經原告核可於3年內貸款8,000,000元。 嗣方天助 偕同許江海及方榮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貸得4,500,000元,3人並親自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上簽名蓋章訂立借據。方天助又於87年7月6日,持其本人及許江海、方榮生2人之身分證及上開4,500,000元借據上之印章,向原告貸得2,000,000元(系爭借款),除親自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代為簽立許江海及方榮生之名字,蓋用該二人之印章,方天助另於87年8月18日,以許江海、方榮生2人為保證人,向原告貸得1,500,000元,3次共貸得原告原核可之8,000,000元。上開3筆借款,約定之到期日均為90年5月25日,並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9.6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債務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詎方天助自90年5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系爭借款雖由方天助代理許江海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惟許江海陪同方天助向原告申請借貸8,000,000元時,在申請書上簽名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又陪同方天助向原告借款,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意借據上第6條約定「本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會認為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盜用印章或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願負一切責任」,復將該印章及身分證交由方天助持向原告認方天助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到期借款2,000,000元並自90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許江海」之簽名,非許江海本人所為,足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江海未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對系爭借款自毋庸付清償之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方天助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江海及方榮生2人,於8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三年內循環資金利用)8,000,000元,經原告核可於3年內貸款8,000,000元。嗣方天助偕同許江海及方榮生,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貸得4,500,000元,3人並親自分別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上簽名蓋章訂立借據。方天助又於87年7月6日,持其本人及許江海、方榮生2人之身分證及上開4,500,000元借據上之印章,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2,000,000元,除親自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許江海及方榮生之名字,蓋用該二人前揭真正之印章,方天助另於87年8月18日,以許江海、方榮生2人為保證人,向原告貸得1,500,000元,3次共貸得原告原核可之8,000,000元。上開3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均為90年5月25日,並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9.6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債務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而方天助自90年5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三年內循環資金利用借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上開借貸之乙○○、 張嘉宏 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見)。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款借據及其上許江海印章為真正,雖由方天助代為簽名,應認為乃許江海授權行為,應由許江海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江海為方天助向原告借用系爭0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方天助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責,被告自應連帶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9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