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長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他人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該SIM卡恐遭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3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預付卡)後,於100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手後,旋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接續使用該預付卡,佯裝為 林偉 之友人,撥打電話謊稱急需資金週轉,但不便親自前往拿取現金等語,使林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服務方式,先後於100年8月
2日下午2時14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內(戶名為 張新輝 《已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張新輝之子 張明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101年度偵字第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林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長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下列各項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長欣固坦承為與其妻使用相同之遠傳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降低通話所生費用,故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之預付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申辦上揭門號之預付卡後,已將該預付卡內所有預付額度使用殆盡,因不知可再儲值,便將該預付卡丟至垃圾子母車中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3日,向統一超商美德門市申辦該預付卡使用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統一超商回覆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黏貼聯)、統一超商行動預付卡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於上揭時間,接獲佯裝其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向其詐稱:急需資金週轉,但不便親自前往拿取現金等語,因而以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服務方式,先後於100年8月
2日下午2時14分及同年月3日下午2時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民雄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證人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6677號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網路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6677號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足證被告向統一超商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證人林偉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該預付卡何時丟棄一情,於100年10月30日之警詢時供稱:係於100年7月30日左右,在其住處,將該SIM卡片折斷後丟棄於垃圾桶內,無法解釋為何該SIM卡片折斷後仍能使用云云(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6677號警卷第
5至7頁);又於100年11月23日之偵訊時供述:係於10
0年7月30日用完剪掉之後就丟掉,後來就被警察通知,告知其8月2日被拿去用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易付卡是於100年7月25日丟到臺中市○○路○○○號前之垃圾子母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丟棄該預付卡之時間、地點及有無折斷再丟棄等情,均互有不符,且該卡片果已折斷,該詐欺集團如何能再持以撥打?是其供述該預付卡已遭折斷或係丟棄至垃圾子母車一節均難逕予採信。
2、再被告向統一超商申請上揭門號之預付卡前,原已曾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92年4月29日攜號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使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5日法大字第101116290號函及所附回覆資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回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29頁),是被告有無必要另申請該預付卡,即非無疑。雖被告供述申請本案新門號預付卡之原因,係因其妻 呂貴香 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為與其妻使用相同電信業者之門號,可網內互打以降低通訊費用云云。但查,被告之妻呂貴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已於98年2月12日經攜號至中華電信使用;又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已於99年4月20日攜號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使用,此有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年申請人基本資料之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回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28至29頁),是被告之妻呂貴香於99年4月20日後,已未使用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所述因其妻呂貴香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故才申辦本案預付卡便以網內互打之需求,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既已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號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使用,且其妻呂貴香亦已將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號至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使用,被告自可與其妻呂貴香使用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網內互打,實無大費周章,再行申辦本案預付卡之必要,是其所述為與其妻網內互打才申辦該預付卡一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從採信。
3、又一般於申辦統一超商之預付卡時,需申請人本人持雙證件(身分證及國家核發之有效證件)至統一超商門市辦理,並經I-BON事務機印出申請書及契約書,申請書申辦完成後,繳回統一超商統一保管,契約書由客戶留存一情,有統一超商之回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申辦預付卡時,依該契約書可知悉其持有預付卡之相關權利義務。再觀被告申請該預付卡而取得之契約書第27條所載,已明確告知預付卡自完成儲值時起,6個月內有效,有效期滿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餘額自動失效,但若於期滿前就該卡再儲值,則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餘額將可累積使用不退費,況欲儲值至預付卡,須知該預付卡之門號方得為之,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頁),且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考(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6677號警卷第5頁),被告顯非無識字能力,是其應當知悉預付卡可供再儲值;況於預付額度將用盡時,電信業者多會主動通知、提醒,是被告所稱其已將該預付卡之預付額度使用完畢,不知仍可儲值使用,故將預付卡丟棄云云,亦無足採信。
4、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應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該預付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既為46歲之成年男子,且具高職畢業之一般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供佐證(見嘉民警偵字第1000076677號警卷第16頁),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手法類型不斷翻陳出新,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作為犯罪工具,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縱被告無法確知該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手法,將於何時何地進行詐騙,惟對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預付卡,恐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應有所認識,且無確信該預付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同意提供,顯係就該預付卡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情,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證人林偉行騙,並致使證人林偉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則該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預付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騙證人林偉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林偉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6萬元,且被告犯後編飾與客觀事實歧異之辯詞以否認犯罪,未見其悔意,復未與被害人林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1張,雖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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