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度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台覆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六年度台覆字第六號聲請覆議人施呅呅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一○五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施呅呅(下稱聲請人)以伊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原決定機關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訊問後裁定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日停止羈押,共計羈押四十三日。該案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伊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追加起訴,原決定機關於一○二年二月五日訊問後予以羈押,迄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羈押,該案嗣經原決定機關於一○二年五月二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押票、執行指揮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補償之請求,乃其遲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方提出補償請求,已逾二年法定期間,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為補償性質,國家賠償法則為賠償性質,二者尚非完全相同,有關刑事補償請求之法定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因二年期間屆滿,即不得再為補償之請求。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故應自伊收受彰化地檢署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彰檢 文執 乙一○二執聲他一三二六字第四八七五五號覆函而知有損害時,方得起算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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