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秀屋夜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胖哥」)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因而持有上開毒品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嗣於同月18日晚上8時許,林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林文正開啟車門後,員警旋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白色粉末1包,林文正當場坦承為愷他命毒品,並將其置於包包內之其餘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3)併同交與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8日與同年9月7日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胖哥」,伊不知道「胖哥」的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胖哥」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參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均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罐,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其內均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堪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罐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列管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8日鑑驗書附卷可查,核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42.0861公克。│├──┼─────┤總純質淨重:36.9139公克。││2.│愷他命2罐││├──┼─────┼─────────────────────────┤│3.│ 伯朗 咖啡包│檢出結果:均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12包│毒品。││││①驗前淨重:6.2786公克,驗餘淨重3.9900公克。││││②驗前淨重:8.4076公克,驗餘淨重6.3381公克。││││③驗前淨重:10.4948公克,驗餘淨重8.4237公克。││││④驗前淨重:7.8339公克,驗餘淨重5.8520公克。││││⑤驗前淨重:7.5101公克,驗餘淨重5.4537公克。││││⑥驗前淨重:9.1222公克,驗餘淨重7.1547公克。││││⑦驗前淨重:8.4504公克,驗餘淨重6.5471公克。││││⑧驗前淨重:7.5237公克,驗餘淨重5.5842公克。││││⑨驗前淨重:5.8853公克,驗餘淨重3.8622公克。││││⑩驗前淨重:7.7465公克,驗餘淨重5.6732公克。││││⑪驗前淨重:9.2038公克,驗餘淨重7.3124公克。││││⑫驗前淨重:7.6514公克,驗餘淨重5.8743公克。│├──┼─────┼─────────────────────────┤│4.│麥斯威爾香│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醇原味3合1││││咖啡包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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