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存字第5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GI001131號債票),准以新臺幣陸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4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GI001131號債票)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甲○○之財產,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述公債業已到期,爰聲請變換以6萬元代替之,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6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88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核之上開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