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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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04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雅適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適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480,000元之抵押權,嗣雅適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雅適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8,624,47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增補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於97年12月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請求更正債權金額為12,480,000元乙節,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事實,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況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故本件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12,480,000元之部分,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祖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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