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字第6768號、98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編表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附表編號2之罪,依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裁判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條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