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55號聲請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何主張及文書以證明其有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事由,又關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關於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