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且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遊戲暱稱「牛奶乂多多」,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宅神爺麻將」之網路遊戲,並向該網路遊戲玩家 陳紹羲 佯稱欲向其買受遊戲金幣云云,致使陳紹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代價販售其於該網路遊戲所有之遊戲金幣2,857,000予劉銘哲,並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由陳紹羲先以其遊戲暱稱「阿拉丁水果盤」轉出1,450,000之遊戲金幣予劉銘哲而詐欺得逞,而劉銘哲為取得其餘1,407,000之遊戲金幣,遂向陳紹羲佯稱: 伊業 已經將17,500元會至陳紹羲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陳紹羲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再以其遊戲暱稱「搶錢拚經濟」轉出1,407,000之遊戲金幣予劉銘哲而詐欺得逞。嗣因陳紹羲始終未收到款項,始察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月正面),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8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03550
0號函暨所檢附遊戲暱稱「牛奶乂多多」之IP位置及申登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428600號函暨所檢附IP位置115.43.17.238之申請(使用)者資料及遊戲之軍團基金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足夠資力,且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為取得網路遊戲之遊戲金幣,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欲購買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以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共2,857,000之遊戲金幣)價值為17,500元,應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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