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愷芯 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另查,聲請人現與女兒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950元,由聲請人與女兒共同負擔。復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香港得勝養生館,每月薪資約1萬元,又其女兒每月固定給付其6千元作為扶養費,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女兒出具切結書、香港得勝養生館店面照片、社會局函(無補助)、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遠低於基本工資標準並不合理,惟聲請人自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仍須持續就醫服藥,且年紀將近55歲,難以找到其他正職工作,另據聲請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聲請人有易疲倦、缺乏體力、坐立不安、失眠、煩躁及情緒控制差等精神症狀,以上有 郭玉柱 診所、楠梓心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本院認依據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確實有可能造成覓職困難,是認其非謂無盡其最大工作能力盡力清償債務,且其女兒願意每月提供扶養費6千元,增加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所得狀況尚非過當,故仍以每月薪資加計扶養費即16,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又參照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即屬於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有工作收入及女兒給付之扶養費等固定收入,毋庸提出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1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含房租)為12,485元,低於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應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新光銀行│45608│2.63%│93│├─────┼───────┼────┼───────┤│滙豐銀行│144341│8.33%│293│├─────┼───────┼────┼───────┤│高雄農會│150104│8.66%│304│├─────┼───────┼────┼───────┤│中國信託│927147│53.51%│1881│├─────┼───────┼────┼───────┤│大眾銀行│116822│6.74%│237│├─────┼───────┼────┼───────┤│新光行銷│25385│1.46%│51│├─────┼───────┼────┼───────┤│第一金融│133287│7.69%│270│├─────┼───────┼────┼───────┤│良京實業│190091│10.97%│38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3515││││總額││├─────┼───────┼────┼───────┤│清償成數│14.61%│還款總額│25308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