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智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智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智全考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及祐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併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位於該路段之焚化爐廠前某處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有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停車,不得佔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為求其卸貨方便,即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上,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先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駛離後,而將前揭所連接之該輛拖車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逕自離去前往送貨;此時適有 黃楷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慢車道上同向欲自該處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上開拖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黃楷傑並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章智 全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智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66號卷第7頁背面;本院交簡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1至25、3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輛停車之時,駕駛人應注意有無顯有妨害他人通行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即考領有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
6頁);又參之被告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7頁),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負有此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下,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求其卸貨之便,率將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拖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先將上開曳引車駛離現場,而將所聯結之該輛拖車暫時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上開拖車後車尾,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規將拖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並運載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已如上述,是駕駛曳引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本件將其所駕駛曳引車所聯結之前揭拖車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拖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僅為求卸貨之便,率將其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及所聯結之拖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先將前開曳引車駛離現場,而將所聯結之該輛拖車違規停放在該處慢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拖車後車尾,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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