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銘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銘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銘哲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且亦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遊戲暱稱「牛奶乂多多」,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宅神爺麻將」之網路遊戲,先向該網路遊戲玩家 陳紹羲 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金幣,致使陳紹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代價,販售其於該網路遊戲所有之遊戲金幣共2,857,000予劉銘哲,並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陳紹羲先以其遊戲暱稱「阿拉丁水果盤」轉出1,450,000之遊戲金幣予劉銘哲而詐欺得逞,而劉銘哲為取得其餘1,407,000之遊戲金幣,遂接續同上之詐欺犯意,續向陳紹羲佯稱: 伊業 已經將17,500元匯至陳紹羲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致陳紹羲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許,再以其遊戲暱稱「搶錢拚經濟」轉出1,407,000之遊戲金幣予劉銘哲而詐欺得逞。嗣因陳紹羲始終未收到款項,始察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5頁),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銘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簡上卷第2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紹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9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8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035500號函暨所檢附遊戲暱稱「牛奶乂多多」之IP位置及申登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9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428600號函暨所檢附IP位置11
5.43.17.238之申請(使用)者資料及遊戲之軍團基金頁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詐取2,857,000遊戲金幣之單一目的,於同一日晚上之密接時間,而先後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金幣」、「向告訴人佯稱已將17,500元匯至指定帳戶」之兩個舉動,主觀上應可認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詐欺得利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得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原審漏未審酌至此;(二)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17,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5頁)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開(二)之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另有上開(一),及沒收部分(詳後述)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足夠資力,且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竟為取得網路遊戲之遊戲金幣,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欲購買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以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8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之財產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應亦屬此處所稱之「發還」。
㈡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相當於遭詐欺利益之金
額17,500元賠償金,此有上開和解書一紙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追徵價額,容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