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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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8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斜口鉗1支、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81號被告方正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后頭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方正甫 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2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5時5至7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斜口鉗1支與美工刀1把剪斷,拆下 陳尚偉 管領、麗寶百貨公司所有之大地崁燈2盞(下稱上開崁燈)後放置於帆布袋內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陳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正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尚偉於警詢時之│佐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崁│││指訴│燈乃麗寶百貨公司所有等││││事實│├──┼───────────┼───────────┤│3│證人 王耀霆 於警詢時之證│佐證被告行竊與查獲過程│││述│等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共9張││├──┼───────────┼───────────┤│5│扣案之斜口鉗1支與美工│佐證被告持斜口鉗與美工│││刀1把│刀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斜口鉗與美工刀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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