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32分許」應更正為「20時13分許」、第9行「嗣經司法警察治仁愛醫院急診室」應更正為「嗣經司法警察至仁愛醫院急診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324號被告林清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中認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
106年8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迨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電線桿前,因酒後注意、反應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潘秀珍 所騎乘、並搭載乘客 郭祐愷 之P67-13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分別送至仁愛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嗣經司法警察治仁愛醫院急診室對林清中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1.1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中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秀珍、郭祐愷於司法警察詢問之供述相符,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邦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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