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與共犯 江健榮 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檳榔之檳榔刀1把,為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尖銳,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㈢被告蔡崑瑋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與江健榮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崑瑋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身心均無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金錢財物,竟與江健榮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繼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檳榔,其行為殊值可議,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偷竊之自用小貨車及檳榔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供被告與江健榮共同犯本件竊取檳榔
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江健榮所有,此業據被告與江健榮一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緝卷第21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檳榔刀1把,在共犯責任範圍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鑰匙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江健榮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