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祐華於民國99年1月2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起駛,欲穿越逢甲路至對向車道往逢明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自路旁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有 羅文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逢明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許祐華突然駛出,因閃避不及而與許祐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威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左踝挫傷、右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文威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豈料許祐華肇事停車察看後,明知羅文威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鎖定車號,並通知許祐華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祐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2至41頁、第18至20頁、第15頁);又告訴人羅文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腹壁挫傷、左踝挫傷、右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壁挫傷、左踝挫傷、右肘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理應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救助行為,然其竟於肇事後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此業據告訴人羅文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本院99年3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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