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郭素真
郭越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俐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郭淑慧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敏 被告 郭芳瑋
郭政毅 (原名: 郭芳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 郭素貞
郭麗愛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麗雲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為被告郭麗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麗愛身心狀況不佳,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然因其餘被告與被告郭麗愛就本件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處於利害對立關係,不宜為其代理。又關係人鄭麗雲為被告郭芳瑋之岳母,與本事件無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鄭麗雲為被告郭麗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後請求追加分割被繼承人 郭陽 之遺產,並追加繼承人即被告郭麗愛為被告,而被告郭麗愛雖未經聲請監護宣告,然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堪認其已無訴訟能力,故被告郭芳瑋、郭政毅聲請為被告郭麗愛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被告郭麗愛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兄弟姐妹即為本件兩造,並無較近親屬適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鄭麗雲與本事件無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被告郭麗愛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