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房門確有內鎖等情,業據證人徐○○、魏○○證述在卷,且A女自承睡覺時有鎖門之習慣,則上訴人持有A女住處之鑰匙,僅能開啟A女住處樓下大門,本件若非A女自願打開房間之門鎖,上訴人豈能進入A女房間,並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乃原審對於前揭證人徐○○、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以臆測方式認定上訴人係以侵入住宅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以見A女於案發後行為舉止已有異常,又因其知悉加害人為上訴人,但猶豫是否報警而內心掙扎等情,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云云,然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具有心理或病理之特別專業知識始足加以判斷,如須作為犯罪事實之依據,必須以鑑定方式為之,並應請鑑定人到場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或辯護人為對質詰問,原審遽為前揭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松○○於第一審中所為之「感覺很危險」、「應該是……」、「感覺A女很害怕」、「我覺得A女怪怪的」、「看起來狀況不好」、「我覺得有發生事情」等證言,均屬「意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判決未區分及說明證人B女及松○○之證述,究係基於何種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之客觀陳述?抑或僅屬其個人單純主觀意見、臆測之詞或傳聞供述?復以「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作為「被害人之供述」之補強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所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內容為確認在A女內褲、肛門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型別相同之鑑驗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無法推論強制性交之事實;關於A女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SOSTASUKETE」予證人松○○之簡訊,意義不明,無法證明為求救簡訊;刑事警察局關於內容為:警方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採集上訴人鞋底所黏貼膠帶碎片,經與A女房間垃圾桶內採集之膠帶碎片相比對,確認兩者紋路及斷裂端之邊緣斷裂型態特徵吻合,可認上訴人鞋底所採得之膠帶碎片係源自A女房間垃圾桶採得之膠帶碎片之鑑定書,無法證明A女是否先遭綑綁而被性侵害,亦無法證明綑綁之時間先後;○○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之左胸有咬痕,右手腕有明顯綑綁傷痕等情,均無法證明A女有遭受強制性交之事實。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乃原審竟以上述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均出於主觀之臆測,自屬違背法令。㈤、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之請求,未置可否,卻逕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證人松○○、B女之證詞、通聯紀錄、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九○○三二三八二號鑑定書、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九○○三○九三三號鑑驗書、○○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勘驗行動電話之筆錄、拘票、證物清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⒉、②內說明:「A女住處房間內確裝有內鎖,固據同住該址之證人徐○○、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內鎖(如門鍊鎖)與一般門鎖不同,內鎖係加強門鎖防盜防閑功用,於門外並無法開啟該內鎖,如門鎖已上鎖,縱未使用內鎖,無鑰匙之人除破壞門鎖外,並無法開啟房門進入。依A女證述其平常回家都有鎖門習慣,所以當晚應該也有鎖門。則A女既已鎖門,縱未將內鎖上鎖,亦足防盜,辯護人僅以A女房間既有內鎖,除非A女開啟否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如何進入云云,以此推測係A女主動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判斷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而性犯罪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麻木、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隱瞞、逃避、睡眠障礙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情緒性之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等情。本件原審依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松○○、B女於第一審中之證言,認A女於案發後行為舉止已有異常,又因其知悉加害人係上訴人,但猶豫是否報警而內心掙扎,出現上述具體表現行為,本於通常經驗及已為實務及精神醫學接受之見解,判斷A女之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形;復說明:證人松○○證述其與A女見面時,覺得「A女怪怪的,而且有些事隱瞞我,當時A女看起來狀況不好,A女的表情、臉色都跟平常不一樣,我覺得有發生事情」。B女證述其與A女通電話時,A女講電話口氣不對勁,感覺很危險,與A女見面時,感覺A女很害怕,A女有哭泣等情,則為證人松○○、B女親身所體現而就其見聞所為事實之描述,自非傳聞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㈡、⒉、③)。原審採證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或適用法律無關緊要者,事實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赴現場履勘A女住處,以查明A女住處之隔間材質、隔音效果及有無內鎖等情,惟證人徐○○、魏○○於原審審理已到庭證述其住處樓層房間為水泥隔間,房內有內鎖等情,且以案發當時上訴人甫入A女房間,即以強制力控制A女,摀住其嘴巴,旋以所攜帶之膠帶黏貼A女嘴巴、眼睛及雙手,A女已無任何呼喊或製造聲音求救之可能,因之A女住處隔音效果如何,於本案並無重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⑦),原審既已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前揭聲請勘驗現場之請求,未置可否,卻逕行判決云云,並非依據判決內容具體指摘,自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為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刑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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