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9號聲請人 楊筑鈞 相對人 趙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9紙,詎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1日│TH0000000││├─┼──────────┼─────────┼──────────┼──────────┼────────┼──┤│02│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9月20日│102年9月21日│TH0000000││├─┼──────────┼─────────┼──────────┼──────────┼────────┼──┤│03│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1日│TH0000000││├─┼──────────┼─────────┼──────────┼──────────┼────────┼──┤│04│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1日│TH0000000││├─┼──────────┼─────────┼──────────┼──────────┼────────┼──┤│05│102年7月1日│50,000元│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1日│TH0000000││├─┼──────────┼─────────┼──────────┼──────────┼────────┼──┤│06│102年7月1日│50,000元│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1日│TH0000000││├─┼──────────┼─────────┼──────────┼──────────┼────────┼──┤│07│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1日│TH0000000││├─┼──────────┼─────────┼──────────┼──────────┼────────┼──┤│08│102年7月1日│50,000元│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1日│TH0000000││├─┼──────────┼─────────┼──────────┼──────────┼────────┼──┤│09│102年7月1日│50,000元│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TH000000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