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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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68號)及撤回起訴(103年度聲撤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安雖均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提供提供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關帝廟旁某中藥房內,將其所開立之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 林振鴻 ,再由林振鴻於10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偉鈞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趙偉鈞」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轉交其中4、5000元予陳裕安。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起,假冒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嘉琪 」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阿華 通話後,謊稱在酒店上班償還父親積欠之賭債,亟需用錢離開酒店,致陳阿華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萬元至陳裕安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陳阿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阿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譯文、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