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信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憲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執行至8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被告李信憲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1日清晨6時57分許(已日出),開啟踰越(改制後)臺南市○○區○○○街○○巷○○號 王清河 住處
1樓之鐵捲門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再以不詳方式毀壞2樓客廳外之木門喇叭鎖安全設備後,進入2樓客廳,並在該客廳櫃子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李信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王清河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 楊明哲 之證述;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㈤被告入監時穿著照片;㈥現場蒐證照片;㈦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資為憑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24之1號友人 胡慈恩 家,並在她家對面的機車行工作,我不可能跑到下營區去偷東西。扣案的牛仔褲和照片中嫌犯穿的牛仔褲款式不同。我曾經與楊明哲共犯毒品、竊盜案件,我指證他是共犯,他因此懷恨所誣指我犯本案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入監時穿著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照片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1月25日進行測謊檢查前,業經取得被告同意,且告知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署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執行測謊檢查之調查員曾經測謊技術課程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亦有該結業證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頁);另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且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復為該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敘明(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於該次測謊前,雖稱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惟仍有大約6小時睡眠時間,此外則無其他身心精神障礙,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佐,本院因認被告受測當時,縱或因睡眠品質不佳而有精神疲勞狀況,應仍無身心或意識狀態不正常情事。又測謊檢查乃針對受測人之細微生理變化進行觀察,藉此判斷受測人有無不正常情緒波動,而正常與否之基準均係於當次檢查中建立,是即使受測人因疲勞因素,情緒反應較平日劇烈,然因該種反應模式於當次檢查中既屬常態,受測人事後再以受測當日較他時更為疲勞、精神不佳云云,否定檢查結果,即非可採。基於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前開照片及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對於以下所引其他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王清河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於98年
1月11日遭歹徒自一樓鐵捲門入侵後,破壞2樓客廳木門喇叭鎖,並於客廳酒櫃竊取現金32萬元等情,固據證人王清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轉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5至33頁),而可認為事實。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王清河於警詢證述:警方人員於我家中,沒有採到任何跡證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前開蒐證照片僅係就事後案發現場之狀況加以拍攝;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有錄到竊嫌容貌,然尚須經辨識查證始能得知為何人等情。可知,依被害人之證述及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前開住處確有遭竊之實,至於行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尚無從因而確認之。
㈡證人楊明哲於警詢及本院雖先後證述:「警方提供之現場監
錄系統影像所擷取之蒐證照片中作案之歹徒,是李信憲,我跟他是很熟識的朋友,我從相片一眼就可以看出他就是李信憲」、「本案發生後約99年6月左右,當時我人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毒品案件,被告也在監執行。警察有找我問筆錄,並拿監視器所翻拍到的相片給我看。我從監視器翻拍照片看到的人好像是李信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88頁)。然查:
⒈證人楊明哲於警詢另證稱:「李信憲身高大約有175公分,
瘦瘦高高,戴近視眼鏡,理平頭,98年01月11日以後,我不曾聽聞李信憲自稱或聽聞渠曾犯下本件被害人王清河住宅之竊盜案。」等語(見警卷第5頁),對照該證人所陳述被告「戴近視眼鏡,理平頭」之特徵;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賊「未見有戴眼鏡,且蓄短髮(非平頭)」之特徵(詳見警卷第15至19頁),顯然不符。況證人嗣於本院已證稱:「(當時你看到照片你確信是李信憲,還是可能像李信憲?)我不太能夠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自不能憑證人楊明哲前開未臻確定且特徵不符之指認,即認被告為本件竊案之行為人。
⒉且依證人楊明哲嗣於本院證稱:「我曾和被告借住其女友胡
慈恩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之處所。大概是在領消費卷之前的1、20天借住李信憲女友家。我去的時候被告就住在那裡,我走的時候被告還是住在那裡。我借住被告女友家要走的時候,被告有發生車禍,我離開的時候被告剛受傷沒有幾天,我回鄉下的時候被告才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證人胡慈恩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8年間與我同住約1年多,直至98年6、7月我搬回台東為止。當時被告有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前被告有在輝展機車行工作,車禍後就沒有繼續工作。被告於98年1月17日因騎機車發生車禍。被告與我同住一年多期間,沒有回去下營住,但我會和被告回去下營看看又回來。被告於車禍前在機車行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晚上10點才下班。楊明哲也有來借住1、2個月,因為他要成大(醫院)喝美沙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以及證人 何明典 (偏名 何金潤 ,為輝展機車行負責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去我那裡上過班。被告在我那邊工作期間發生車禍。被告車禍回來後,大約半個月左右就沒有在該機車行工作了。可是還有繼續住在機車行附近那邊。本件案發那段期間,我記得被告當時和胡慈恩交往,所以每天都有來我那邊上班。(98年1月11日到被告出車禍那個禮拜,被告每天早上8點都有去上班嗎?)應該有,因為他們每天都有在一起,被告都有8點準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98年1月間消費券開始發放前(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所附網路下載資料),即住在其女友胡慈恩住處,迄98年1月17日被告發生車禍住院(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均住在其女友即證人胡慈恩位於台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住處。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我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24之1號友人胡慈恩家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虛。由上,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然係住在台南縣永康市女友胡慈恩住處,則其是否有於98年1月11日清晨6點多,遠赴台南市下營區被害人住處行竊,即非無可疑。
⒊另查,輝展機車行之負責人原為何明典,嗣於95年變更登記
周淑芬 ;地址原設在台南市○○區○○里○○○路○○○巷○○號1樓,後於95年變更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路○○號1樓等情,有台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本件案發地點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二處相距約50分鐘車程(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網路地圖路線資料)。而本件案發時間,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為98年1月11日上午6時57分許至7時18分許(詳見警卷第15至20頁)。又本件案發之98年1月11日雖為星期日假日(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附萬年曆資料),然依證人何明典(原名何金潤,輝展機車行老闆)於本院證稱:
「被告在我那邊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10點,被告假日通常都有來做,假日都有來做比較多。假日上班時間也是從早上8點到晚上10點。本件案發那段期間,我記得被告當時和胡慈恩交往,所以每天都有來我那邊上班,上班時間早上
8點到晚上10點。(98年1月11日到被告出車禍那個禮拜,被告每天早上8點都有去上班嗎?)應該有,因為他們每天都有在一起,被告都有8點準時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98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不能排除係在位於台南市永康市區前開機車行工作之可能。至證人楊明哲於本院雖證稱:我借住李信憲女友處時,被告已經沒有工作,之前聽說他有在其女友家對面機車行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證人胡慈恩於本院雖證稱:被告假日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楊明哲此部分所證,核與證人胡慈恩、何明典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仍在前開機車行工作之情,顯然不符;而證人胡慈恩此部分所證,又與證人何明典前開所證有所出入,均未可遽採。而被告依證人何明典前開所證,既不能排除被告於為假日之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即至前開位於改制後台南市永康區之輝展機車行工作之情。則被告是否可能於案發當日(98年1月11日),在前開位於台南市下營區之被害人住處行竊至上午7時18分許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按二處相距約50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趕抵前開機車行上班?顯然有疑。
㈢另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雖有攝得本件竊賊之外貌,而與
被告熟識之證人楊明哲於警詢中並稱:「一眼就可以看出就是李信憲」(見警卷第4頁)。然證人楊明哲指認被告「戴近視眼鏡,理平頭」之特徵,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賊「未見有戴眼鏡,且蓄短髮(非平頭)」之特徵,顯然不符,已如前述。且經對照證人楊明哲於99年6月4日指認被告之相片(見警卷第7頁),與前開翻拍照片中之竊賊(見警卷第15至16頁),有關髮型、眼鏡及臉部輪廓等,均有不同,自難憑而遽認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被告為同一人。況被告於警詢、偵審均堅決否認前開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本人(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97頁)。至被告於原審所自承:「照片的人跟我長得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乃指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持另案疑犯照片予被告指認者而言,並非指本件卷附前開翻拍照片。故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前開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歹徒背影,雖可見該竊賊穿著牛
仔褲之後面口袋有淺V字型圖樣(見警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98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時,所穿著之牛仔褲後面口袋,亦有V字型圖樣,有被告入監時衣物照片在卷為憑(警卷第21-23頁)。然詳細比對前開翻拍照片顯示竊賊所著牛仔褲後面口袋之V字型圖樣,為深色實線且較寬;而被告入監所著牛仔褲後面口袋之V字型圖樣,則顏色較淡、二線距離較窄且略呈不規則狀,二者V型圖樣顯然有別,自不能遽認被告入監時所著牛仔褲與本件竊賊相同,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雖認
為被告李信憲稱:「1.其未拿走王清河的錢、2.監視系統中的嫌犯不是伊,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31日調科三字第1000003457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惟:
⒈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測謊期間,曾表示測試前一日睡眠欠佳,當時
在監收押,有咳嗽及左腳曾因車禍開刀之情(見偵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因過於在意前開狀況,因而影響其測謊之正確性,非無可議。且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情緒緊張而影響其測謊結果正確性之可能,又被告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不能僅憑測謊結果,即當然獲得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否則,所有犯罪嫌疑人僅須施以測謊,即可逕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若此,則法院直接審理及詰問證人等訴訟程序,即失其存在之意義。是認測謊鑑定,僅為調查方法之一,其固可作為補強證據,以供裁判之佐證,但其證據證明力不應予以高估,亦不應於本案作為被告有罪唯一或主要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住處財務於前開時地雖有遭竊之實,惟並無足夠事證以資證明為被告所竊。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即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前開事證,遽認被告構成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