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林憲同 被告 劉國珍
劉柏松 劉柏毅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決議第玖點參照)。本案自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自得逕行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另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第1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均必須由自訴人為之,是毋庸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於此情形下,縱使自訴人原先所提之自訴合法,仍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林憲同經本院以當庭諭知及寄發傳票之方式,合法通知其應於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26日到庭,然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自訴人已無意再進行本件自訴程序,是本院揆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意旨,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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