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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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①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第3案)。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9月,再與不合減刑要件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4行「明知海洛因為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土地公廟」更正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公告列為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前約1星期左右,在彰化縣二林鎮某7-11超商」。
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及證物照片20張」。
二、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5.53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50號
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芳苑鄉某土地公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買受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1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數量合計15.5975公克、驗餘數量合計15.534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鄉○○○○道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凌晨2時10分許,因駕駛懸掛0000-F8號牌之自小客車(原配掛A7-0000號號牌),○○○鎮○○路、自強街交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支,採集林國良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被告出具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