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谷昶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谷昶樂(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在案。惟抗告人於警偵自白,供出上游 吳少華 ,但因無通聯記錄而無法減刑,而抗告人並非大毒梟,販賣所得新臺幣3500元,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已知犯錯,有悔改之心,仍可教化、懺悔重新為人,且係低收入戶,有3名小孩及69歲母親要扶養,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各罪既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固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從而,原審綜合上情,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即附表各罪總合12年10月),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5之罪,加計編號
2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共計5年7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至抗告人其他所陳各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爰不逐一指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6│臺灣高雄│106年10│臺灣高雄│106年11│編號2至4曾│││級毒品│陸月,如│日│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21日│經臺灣高等││││易科罰金││106年度││106年度││法院高雄分││││,以新臺││簡字第28││簡字第28││院107年度││││幣壹仟元││43號││43號││上訴字第21││││折算壹日││││││9號判決定││││(聲請書││││││應執行有期││││漏載易科││││││徒刑4年9月││││罰金折算││││││確定。││││標準部分││││││││││,應予補││││││││││充)│││││││├─┼────┼────┼─────┼────┼────┼────┼────┤││2│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1月1│臺灣高等│107年5月│最高法院│108年1月││││級毒品│肆年參月│3或14日│法院高雄│15日(聲│108年度│10日││├─┼────┼────┼─────┤分院107│請書誤載│台上字第││││3│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月16│年度上訴│為105年5│86號│││││級毒品│參年拾月│日│字第219│月15日,││││├─┼────┼────┼─────┤號│應予更正│││││4│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2月24││)││││││級毒品│參年拾壹│日│││││││││月│││││││├─┼────┼────┼─────┼────┼────┼────┼────┤││5│持有第二│有期徒刑│106年4月4│臺灣高雄│108年2月│臺灣高雄│108年3月││││級毒品純│肆月,如│至6日│地方法院│21日│地方法院│19日││││質淨重貳│易科罰金││107年度││107年度│││││拾公克以│,以新臺││審訴字第││審訴字第│││││上│幣壹仟元││1421號││1421號││││││折算壹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