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松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宅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8年2月6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建設公司所委託之代銷公司承攬預售屋銷
售中心(含樣品屋)設計工作為營業事項,並自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至96年8月間止,先後7次向原告承租大型冷氣
,陸續於7處預售屋銷售中心使用,兩造首次合作時,伊曾
口頭向被告表示,兩造所約定承租大型冷氣之租金額乃以承
租3個月為1期,按期計收,每期屆滿後,需另收次期租金
,事後並將此約定自行記載於請款單備註欄,傳真予被告,
被告知悉後從無異議,此後被告向伊承租大型冷氣時,彼此
僅約定租金金額,未再特別說明所約定之租金額亦均以3個
月為1期,按期計收,不料,如附表所示3處工地(兩造議
價時間、安裝時間、起租時間、租期末日及租金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均僅支付第1期租金,卻使用所承租
之冷氣遠超過6個月以上,伊考量被告之清償意願,願分別
退讓自租期超過6個月後之97年1月1日及97年5月1日起
,始起算第2期租金,爰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第2期租金247,161元(
159,097+44,032+44,032=247,161),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租金,屬按期給付之外,對
於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均不爭執,其僅辯稱:伊向原告承租
大型冷氣時口頭約明,所約定之租金乃一次全額給付至預售
屋銷售中心結案拆還冷氣之日為止,未曾約定以3個月為1
期,須按期分次給付,伊既已付清如附表所示3工地之所有
租金,原告不得事後擅自認定伊所支付者屬第1期租金,並
進而要求伊給付第2期租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3號所示租賃契約,應沿襲兩造首次交易模式,所約定之
租金均以3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給付等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6日首次合作時,伊曾口頭向被
告表示,兩造所約定承租大型冷氣之租金額乃以承租3個
月為1期,按期計收,事後並將此約定自行記載於請款單
備註欄,傳真予被告,被告知悉後從無異議等語,固據提
出請款單影本1件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64頁),然此為
被告否認,並具狀辯稱:兩造自始均口頭約定租金乃一次
全額給付至預售屋銷售中心結案拆還冷氣之日為止,未曾
約定以3個月為1期,至於卷內第64頁所附請款單,伊未
曾見過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該件請款單上,均為原告書寫
字跡,並無被告簽收字樣,確難憑此逕認兩造就租金額均
以3個月為1期計付,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二)證人 卓建仲 證稱:「我與原告合作了好多次,我們都是事
先議價,再送冷氣進場安裝,等代銷人員開始啟用冷氣起
算租期,彼此口頭約定冷氣租金以三個月為一期,如果超
過三個月,原告應該直接向代銷公司收取第二期租金,至
於我也會事先與代銷公司言明,前三個月冷氣租金由我負
擔,超過三個月之租金由代銷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因為
我事先與原告及代銷公司都約好,因此一直按此模式運作
沒有發生問題,至於水電等其他費用,與此模式不同。」
、「(原告問:請問證人,與內湖路、金湖路工地業主是
否有合作經驗?)是的,這二個工地業主與我及原告有一
起合作過,以前的約定如我前面所陳述,但本件工地是由
業主與兩造一起合作,我沒有參與,約定租金方式我不清
楚。」、「(法官問:你的同業在承租冷氣部分,作法是
否會與你有很大差異?)在我所知的經驗,通常冷氣租期
每一期不會超過四個月,不過我所接觸的範圍有限,是否
所有業者都如此作,我無法確定,如果私交很好,也有可
能會有不同的租期約定方式。尤其是最近景氣差,租期延
長到5、6個月是有可能,但超過6個月以上,機率很低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1、92頁),適足以說明預售
屋銷售中心租用冷氣之租金究為按期支付?或是一次付清
?如為按期支付,每期之期間多久?乃隨承租人與出租人
間考量彼此交易習慣、私人情誼、預售屋銷售景氣等個別
因素,而有不同約定之可能性,業界並無某一固定慣例可
循,因認證人卓建仲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分期支付租金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存在。
(三)此外,原告另主張伊事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租約之第2期租金時,被告曾口頭答應,並要求等被告
向業主(代銷公司)領取冷氣之第2期租金款項後再支付
,以及事後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租約
之第2期租金時,被告要求伊直接詢問業主,只要業主針
對第2期租金撥款給被告,被告就願意支付,事後伊確定
業主已經將第2期租金撥款給被告,被告自應付款等節(
詳見本院卷宗第58頁),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被
告曾為上開承諾既未舉證證實,亦乏依據,其空言主張被
告事後承諾付款,不足採信。
四、原告既未能切實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租金,
合意以3個月為一期,按期計收,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向伊承
諾願意支付第2期租金,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第2期租金247,16
1元(159,097+44,032+44,032=247,161),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工地│議價時│安裝時│租金起│租期末日│第二期租金計算方式│
││名稱│時│時│算日│││
││││││││
├──┼──┼───┼───┼───┼────┼─────────┤
││三重│96年3│96年4│96年6│97年5月│因議價時冷氣租金連│
││一期│月間│月間│月底│13日│同風管工程款議價為│
││工地│││││34萬元(含稅),經│
│││││││扣除風管工程款16萬│
│││││││元(含稅),第1期│
│一││││││冷氣租金為18萬元,│
│││││││以每期5個月計算,│
│││││││每月租金相當於36,0│
│││││││00元,第2期租金│
│││││││自97年1月1日起,│
│││││││計算至97年5月13日│
│││││││止,應為159,097元│
│││││││。│
├──┼──┼───┼───┼───┼────┼─────────┤
││內湖│96年8│96年8│96年10│97年7月│議價時約定租金為75│
││路工│月上旬│月15日│月底│29日│,000元,以每期5個│
││地│││││月計算,每月租金相│
│二││││││當於15,000元,第2│
│││││││期租金自97年5月1│
│││││││日起,計算至97年7│
│││││││月29日止,應為44,0│
│││││││32元。│
├──┼──┼───┼───┼───┼────┼─────────┤
││金湖│96年7│96年8│96年10│97年7月│議價時約定租金為75│
││路工│月底、│月22日│月底│29日│,000元,以每期5個│
││地│8月初││││月計算,每月租金相│
│三││││││當於15,000元,第2│
│││││││期租金自97年5月1│
│││││││日起,計算至97年7│
│││││││月29日止,應為44,0│
│││││││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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