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林氏 笑)間因共有
土地,聲請人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74、27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要
件,乃依同條第2至4項規定將處分之方式及內容以台北市成
功郵局第14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於日據時
期昭和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即遷出花蓮港有明百六十九番戶
,該址乃相對人於中華民國最後住所,經聲請人函調相對人
戶籍謄本,然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回函稱相對人「經查本轄光
復後之戶籍資料無該等設籍資料」,致上開信函無法送達相
對人,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函、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