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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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於
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813號
前時欲臨時至路邊停車,竟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由原告甲○○騎乘,後搭載原告丙○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致系爭機車車體
受損,丙○○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腳部挫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有工作,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新寶機業行機車修復收據、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車輛受損照片核閱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
日桃警交交字第0970083214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可
憑,又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丙○○部分,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影本1份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由徵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
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跨占快慢車道臨時停車影響後方來
車行車安全,致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其行為
自有過失。然於肇事當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停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原告甲○○、丙○○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8,950元(含零件費用6,520元、工資費用2,
430元)、原告丙○○因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
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
,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析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新寶機業行修復,共
計支出8,95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寶機業行發票收據3紙
為證,且系爭爭車輛已修理完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復
查,系爭車輛係85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因此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96年10月8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逾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
121條規定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計算,經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剩餘價值為652元(
計算式:6,520x1/10),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共2,430元
,合計3,082元。故原告甲○○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應為3,028元,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2、因傷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與原告甲○○於「桃園縣
○○鄉○○路○段○○○號1樓」共同經營土魠、藥燉排骨
生意,並由原告丙○○負責烹煮,惟於事故因受傷有3個
月無法工作,所承租之店面仍須按月繳付租金15,000元,
加計每月平均淨利30,000元,受有合計135,000元【計算
式:(15,000+30,000)x3=135,000】之營業上損失。關於
原告主張「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房租之
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房租支出為其日常所必需
,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而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之結果,原告之傷勢,需長背架保護3個月,骨折癒合
需3個月,故估計約3個月之時間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有
該院97年10月16日桃聖業字第0970000224號函1紙在卷憑
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伊因本案事故致
傷無法工作,應由原告賠償伊自車禍發生時起3個月所受
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應堪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所得
損失每日計30,000元,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惟
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土魠、藥燉排骨生意,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至少亦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
低工資標準,認定原告應得之薪資收入。原告於96年10月
8日本案發生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
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公布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經營生意,自應認其因無法
工作而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51,840
元(計算式:17,280×3=51,84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於51,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而造成其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經查,原告丙○
○96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575,708
元;被告名下無所得,名下財產4筆,財產總額為2,065,
28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之範圍,核屬相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甲○○96年10月8日於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大園分隊所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其中警
方詢問原告甲○○車禍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距離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其回答:有看見對方車輛停在我車子
前面,約2、3公尺,因為要閃對方車輛就騎向左邊,結
果機車右手把就擦撞倒對方車輛…;警方又問:第一次撞
擊車輛之位置?其回答:我機車車頭手把擦撞倒對方車輛
左後方向燈…。次依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有車輛左
後車燈破損,而系爭機車右前方向燈、右側板,是被告與
原告間確實有追撞一情,洵堪認定。末參前開覆議委員會
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其中鑑定意見載明:「一、甲○○駕
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跨占快慢車道臨時停車影
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而兩造對覆議
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則綜合上述各點推論,苟原告於駕
駛系爭機車過程中,確已注意應與前方之自小客貨車保持
安全距離,原告甲○○又何以於該自貨車甫停止駕駛、旋
即隨後往前追撞?顯見原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未與前
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準此,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結果,原告甲○○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08元【
計算式為:3,082x30%=908】;原告丙○○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30,552元【計算式為:(51,840+50,000)x30
%=30,55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甲○○、丙○○復未能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9月
9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9月10日計算
10日期間,至同年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
年月2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甲○○、丙○○主張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
8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55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
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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