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6日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
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
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50元、醫藥費21234元、交通費用
8000元、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23793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0477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
原告同時受僱於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仕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薪資依業務量之業績計算,每月收
入約12萬元,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是匯入薪資帳
戶,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則是開立現金票,但原
告依醫師囑咐在家休養1個月期間,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僅給付約1萬餘元之補貼性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4777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用及原告因傷住院醫療9日沒有意見,
但否認原告需休養1個月、支出交通費8000元,也否認原告
每月收入約12萬元,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第3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
往西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
段由北往南第4車道方向直行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7年度交附
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7329018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另參以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卷宗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系爭機
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
折之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所述,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1750
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1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藥費212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藥費21234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但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7頁)
,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核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1234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自陳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尚難認原告實際上有
支出交通費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000元,洵
非有據。
㈣工作損失1237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9天,並依醫師囑咐在
家休養1個月,減少工作所得123793元之事實,被告除對原
告因傷住院9天不爭執外,對其餘事實加以爭執。經查:
⒈關於原告請求休養4週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27日左鎖骨骨折住院手術復位,鋼釘
固定,於同年8月4日出院,並依醫師囑咐在家休養1個月之
事實,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4頁),但被告否認原告休養1個月。且查,在原告受傷前
於96年5月3日薪資轉帳之金額為22500元,於96年6月5日薪
資轉帳之金額為35000元,於96年7月4日薪資轉帳之金額為
37880元,而在原告受傷後於96年8月2日薪資轉帳之金額為
36000元,於96年9月5日薪資轉帳之金額為43829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可見原告受傷後其薪資轉帳之金額,與受
傷前薪資轉帳之金額相較,並無減少;而原告就其主張三多
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是開立現金票支付,但於原告97
年8月份休養期間,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僅給付約1萬餘
元之補貼性薪資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於出院後有無法工作且實際休養4週
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4週不能工作之損害,亦
屬無據。
2.關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同時受僱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多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於96年7月27日左鎖骨骨折住院手術復位,鋼釘固定,於同
年8月4日出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足認原告因
車禍而住院9天無法工作,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害。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所示,原告於96年度在三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仕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10769元、974758元(
見附民卷第8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害為35940元(000000+974758=0000000,0000000
÷12÷31×9=35940,元以下4捨5入)。
㈤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
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原告現年41歲,被告現年44歲,及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理費1750元、醫
藥費21234元、工作損失359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158924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924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本件依法免納裁判費
合    計   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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