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湖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里度 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丁○○部分:
1、原告於台灣地區代理經銷品牌名稱為「Santini」之自行車
服裝,並無任何其他經銷行為不當或涉及不法之行為,詎被
告丁○○竟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以網際網路上使
用名稱為「Klavier」,綽號為「肥油貓者」,於名稱為「
新竹e-MA自行車隊論壇(http://140.113.147.14/ema/phpB
B2/index.php?sid=f6b516a04d5e4db9a906d24e12809c1f)
之網路討論區中以「CSC車衣代理商的恐嚇信」為主題,任
以不實言論而謂:「...前不久幫國內幾支車隊做Santini
客製化車衣的服務,也是立即引起代理商里度的反目,還在
車店放話說我賣的是仿冒品‧‧‧用此『抹黑的下三濫手法
』,實在可笑‧‧‧甚至懷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如果代
理商這麼好做的話,誰都可以當代理商」等云云,中傷原告
之商譽。
2、就此,雖原告曾就被告 宏一 前述於網路留言版故意散布不實
言論,而曾以台北市○○路郵局95年10月3日第2707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丁○○回復原告之商譽,迺被告丁○○卻僅於
95年10月7日以所謂主題為「道歉啟示」文章而略謂「‧‧
‧日前本人在本討論區發表不當之言論,有損里度貿易有限
公司之商譽,在此致上深深的歉意。‧‧‧會把一些負面的
文字張貼在我認為是可以私下討論的場所,‧‧‧,我對里
度的批評,則是我有失厚道、用詞不當,造成里度形象上之
傷害。就如我先前所提,我不希望自己的文字成為傷人的武
器,所以對里度深感歉意。‧‧‧事情在哪裏發生,就在哪
裏解決。我樂意向全天下的車友表達我對里度的道歉」云云
而已,並未能對原告之商譽有最適切之回復。
3、然因被告丁○○所為前揭「道歉啟示」並未就「渠不實稱『
里度稱渠賣仿冒品』」乙節進行澄清,從而,該等所謂「道
歉啟事」云云者,實並未達真正回復里度公司商譽之程度,
原告無奈,方僅能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迺被告丁○○臨訟
仍再僅具狀而略以「渠確曾取得Santini公司授權」等語,
而抗辯渠並未涉及民事不法云云,然參諸被告丁○○所為自
認「‧‧‧我懷疑那些說詞都是里度公司捏造出來的,我才
會在網路上發表說里度公司認為我仿冒」等語,即可知被告
丁○○所為確已涉及民事不法,蓋查:
①被告丁○○所提出「 帝大 水族車隊向Santini公司訂貨紀錄
」僅能證明渠取得之商品並非仿冒,與被告丁○○是否已明
確查明「原告是否曾發表渠販賣仿冒品」言論無涉,而反適
足證明被告丁○○確因無端懷疑,而因此未於明確查證即發
表關於原告商譽不實言論,故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又雖被告丁○○提出所謂「渠與帝大水族車隊向Santini公
司的訂貨記錄」證據,而主張渠所販售之車衣係經Santini
公司授權之真品等語,然「被告丁○○所取得之車衣是否為
經Santini公司授權,實非本件訴訟之重點,蓋原告於本件
所主張者乃係「被告丁○○稱:『(原告於)車店放話說我
賣的是仿冒品‧‧‧用此抹黑的下三濫手法,實在可笑‧‧
‧甚至懷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等語,不僅原告早已否
認自己曾向被告甲○○提及所謂「被告丁○○販賣仿冒品」
此等不實言論,相對於此,被告丁○○則係迄今仍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於何時、地發表所謂『原告稱渠販賣仿冒品』」
言論,亦未能證明被告甲○○何時曾向渠或向任何人發表「
原告稱 曾渠 販賣仿冒品」言論,被告即逕於網路上不實表示
「原告曾稱渠販賣仿冒品」云云,被告丁○○所為,自已涉
及誹謗,要屬無疑。
②被告丁○○所發表「原告抹黑、下三濫」等云云,另亦涉及
公然侮辱責任:
按被告丁○○所發表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身為Santini公司
代理商之商譽,而為主要攻擊之重點,不僅被告丁○○所發
表不實言論,均係如「如果代理商這麼好做的話,誰都可以
當代理商」、「甚至懷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等不實言論
,而已構成誹謗外,更甚者,被告丁○○更直接以「抹黑」
、「下三濫」等言論,公然於網路平台上辱罵原告,基此以
觀,被告丁○○所為中傷原告商譽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商
譽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庸疑。
③參諸鈞院所調取之刑事卷證,縱論證人 劉威呈 及甲○○所為
證言為真(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丁○○
僅因單純懷疑,即將他人所稱「Santini公司認為渠仿冒」
等語,逕轉述而稱為「原告稱渠販賣仿冒品」云云,被告丁
○○所為,確已該當侵權行為無疑。另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6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資料
以觀,證人劉威呈僅證稱「...義大利總公司的Santini
在車展時,看見帝大水族的車衣,就跟里度公司的人講說,
Santini公司並沒有作這件衣服為何這件衣服會有他們的商
標」,本件共同被告甲○○亦僅係稱「‧‧‧他說Santini
叫里度公司的人可以去向法院提起違反商標法的告訴...
」等語,均已可知縱論證人劉威呈及甲○○所為證言為真(
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單被告丁○○僅因單純
懷疑「Santini公司不可能如此說」,即將他人所稱「
Santini公司認為渠仿冒」等語,逕轉述而稱為「原告稱渠
販賣仿冒品」云云,被告丁○○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丁○○於發表言論前,亦無不可進行查證之機會:
參諸證人劉威呈所證稱「‧‧‧我才在網路上寫e-mail告訴
徐郁芳 (被告丁○○女朋友),徐過幾天打電話來跟我說,
他在接到我的e-mail之後,有到車展的會場去找Santini總
公司的人及里度公司的人談,有把他們車衣經過授權這件事
跟他們談,雙方聊得很愉快...」,更可發現並非被告丁
○○之人,均可於收得證人劉威呈證言,而前往瞭解事實究
屬為何,迺被告丁○○竟僅於聽聞該等相關不實傳述後,刻
意忽略自己有對外查證或直接向原告質疑之機會,即發表不
實「原告稱渠販賣仿冒品」云云,惡意散布於網路上,更因
此口出辱罵文字,中傷原告商譽,被告丁○○自應就渠所為
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所陳,被告丁○○雖前於鈞院調解時陳稱「‧‧‧我有
打電話給里度公司道歉過‧‧‧」,然不僅原告早已否認外
,另一方面,被告丁○○雖亦曾於本件提出所謂「e-MA車隊
聲明書」,而稱此可證明渠已表示道歉云云,然為何此等聲
明書未曾見被告丁○○向原告提出過?從而,被告丁○○所
言「渠已向原告道歉」實僅屬被告丁○○臨訟片面之言,而
無足採信。另一方面,被告丁○○雖稱「渠已在網路上道歉
」云云,然為何被告認此等方式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蓋
網路傳播無遠弗屆,故被告如何認渠所為方式已足以彌補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更甚者,參諸被告
丁○○所自行提出之網站,甚至亦稱「‧‧‧俱樂部小有規
模‧‧‧」,則顯見系爭網站並非如被告丁○○所言,系爭
網站並非知名網站云云,僅屬被告丁○○欲故意渠本身之責
任所為之辯詞而已,否則相同性質網站如此之多,為何被告
丁○○特意選擇系爭網站而為發言?被告丁○○片面摘錄系
爭網站數網頁,即稱渠已然補救云云,被告丁○○所言自屬
臨訟所置飾詞,而不足採信。實則,本件爭點實乃係「縱被
告丁○○自他人所得知『原告公司要告渠仿冒』」云云(此
僅為單純引用被告丁○○之陳述,原告仍否認之),則不僅
被告丁○○可先採取與原告查證之手段,再者,既被告丁○
○已可自原廠Santini公司取得訂單,則被告丁○○更可選
擇請原廠Santini公司向原告說明之手段,迺被告丁○○均
捨前述較易方式而不為,而逕以發表不實及公然侮辱言論,
而損及原告名譽,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自已無庸疑
。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丁○○曾涉及刑事誹謗乙節,原告前亦曾對被告丁○○
提出誹謗告訴,雖被告丁○○曾因此受不起訴處分,然如細
觀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竟赫然發現被告丁○○之所
以有該等中傷原告之言論,竟係因曾聽聞被告甲○○所證稱
「聽聞原告要告被告丁○○仿冒」及「曾在阿綸車行時,有
聽到阿綸車行的老闆(即被告甲○○)說,里度公司的人說
義大利總公司的santini在車展時,看見被告丁○○製作的
帝大水族車衣,就跟里度公司的人說santini公司並未做這
件衣服,為何這件衣服會有他們的商標」等云云,方有以致
之。
2、因原告之組織型態係屬「公司」型態之一種,不僅自始即無
所謂合夥人之存在外,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與訴外人
戊○○間有任何合夥關係,自實無可能有所謂「原告之合夥
人戊○○將因此向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仿冒」之事實
!就此,不僅被告丁○○從未能查明被告甲○○所述究否為
事實,即擅對外行有對原告不當之言論,參諸該等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更可知原告商譽受損,亦係遭被告甲○○誹謗而
起,被告甲○○自應就此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已自認渠於刑事案件中稱「我是在車展當天在里
度公司參展攤位上聽里度的合夥人戊○○說的,他說
Santini叫里度公司的人可以去向法院提起違反商標法的告
訴...」,甚至於鈞院庭訊時曾稱「‧‧‧Santini的老
闆說,車衣如果有仿冒,他們會提起告訴,這是車展時,里
度公司的人戊○○先生和乙○○先生說的‧‧‧」等語,不
僅原告早已否認訴外人戊○○、乙○○曾分別向被告甲○○
提及「被告丁○○涉及仿冒」等語外,再者,被告甲○○更
於鈞院臨訟時進一步辯稱「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非如不起
訴處分書所記載方式而為陳述」云云,然經鈞院調閱刑事案
件相關資料後,亦發現並無上開「不起訴處分文義並非如筆
錄記載」之情事,要之,果若被告甲○○乃誠實可信之人(
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被告甲○○卻始終均遭
發現所述與事實不符,亦已足證被告甲○○之證言,均難稱
可信。
4、更甚者,被告甲○○迄今從未能確實舉證而證明「渠曾聽聞
訴外人戊○○、乙○○等人曾於車展上表示『Santini公司
曾向原告稱被告丁○○販賣仿冒品』云云」乙節為真,而反
自證人劉威呈所為證言以觀,則係已證明「被告甲○○已『
對外(即證人劉威呈)』散布該等不實之『Santini公司曾
向原告表示如何如何』言論」乙節,並已因此導致證人劉威
呈誤以為「Santini公司確有此言」,而被告丁○○更自以
為是認為「此等言論為原告捏造」等云云,被告甲○○所為
自已就渠自身不實言論(即所謂「原告曾轉述Santini公司
表示被告丁○○如何如何」),導致原告商譽因此受損(即
於被告甲○○第一次向證人劉威呈口述不實,原告商譽即已
受損),且於因被告丁○○自以為是之情形下,受有更大損
害之情事,對原告負起應有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等應連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第1項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已分別定有明文
。
2、次按「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
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則奇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除早已由最
高法院以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明為揭示外,末按「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及「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均已由最高法
院分別以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以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所示例,明揭斯旨。
3、經查,除如被告丁○○確已於道歉啟示中所自承,渠散佈不
實文字已損及原告之商譽外,另一方面,被告丁○○於該等
發言中,更以與事實毫無關連之陳述如「抹黑的下三濫手法
」、「懷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等抽象的侮弄辱罵文字,
為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被告丁○○自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者,被告甲○○對外不實指摘或傳述而空言稱「
聽聞原告要告被告丁○○仿冒」云云,更係導致原告此次商
譽受損之主因,綜上,被告丁○○及被告甲○○二人所為,
對原告以不實言論誹謗、侮辱之行為,乃為上述民法185條
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者,是被告丁○○與被告甲
○○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支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50萬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登附件標題,
三號字體(5.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主文,暨二分
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首頁一日。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兆豐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提出95年9月22日被告丁○○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95年10月
3日台北市○○路郵局第2707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95年10月
7日被告丁○○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97年上聲議字第1135號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
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
判例各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63號96
年11月9日詢問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偵字第10063號96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部分:
1、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我當時只是說,SANTINI的老闆說,車
衣如果有仿冒,他們會提起告訴,這是在車展時,原告里度
公司的人戊○○和乙○○說的。但我在檢察官那邊並沒有提
到乙○○。
2、當時在車展時,戊○○是說saniti公司看到帝大水族的車衣
,有說santini公司好像沒有製作這樣的車衣,santini有
要求里度公司查清楚,說如果有仿冒的事實,santini公司
會請里度公司提出告訴。
㈡被告丁○○部分:
1、對於在網路上播上「...前不久幫國內幾支車隊做Santini
客製化車衣的服務,也是立即引起代理商里度的反目,還在
車店放話說我賣的是仿冒品‧‧‧用此『抹黑的下三濫手法
』,實在可笑‧‧‧甚至懷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如果代
理商這麼好做的話,誰都可以當代理商」等語不爭執。
2、其是在做車衣並代為訂購,當初會發表這樣的言論是因為其
在俱樂部友人提出與其他代理商互相交往的經驗,並將其經
驗與其他車友分享經驗;本件將上文放在私人俱樂部討論區
,並非全國性討論區,且發表後不久即被站方移除,對於文
章內言詞不妥之處,其已在○○○區○○道歉啟事,其誠意
已為該討論區閱覽人所接受,其事後也曾打電話向原告公司
道歉過。
3、其當時為帝大水族車隊訂製車衣,嗣後有車友劉威呈來E-
MAIL告知說原告里度公司表示SANTINI公司並沒有授權帝大
水族車隊的車衣上可以印製SANTINI的LOGO,這意思就是表
示其是仿冒的,所以其才將這個經驗發布到網站上。但是其
接洽訂製帝大水族車隊車衣的對象的是SANTINI原廠的總經
理MONICASANTINI,並將車衣的設計稿交付,當時車衣上就
有SANTINI的字樣,其接了該筆生意後,就轉交給義大利的
SANTINI公司製作,是義大利的SANTINI公司主動印
SANTINI的字樣的,所以其認為並沒有仿冒的情形。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被告丁○○在e-MA車隊論壇發表之原文與前後回應及道
歉啟事、e-MA車隊聲明書、劉威呈來信原文、義大利
SANTINI為帝大水族車隊製作車衣之設計圖、請求傳訊證人
戊○○、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乙○○。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9月22日被告丁○○
發表之文字影本乙份、95年10月3日台北市○○路郵局第
2707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95年10月7日被告丁○○發表之
文字影本乙份、97年上聲議字第1135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各乙份、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63號96年11月9日
詢問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
10063號96年11月30日詢問筆錄影本乙份等為證。被告丁○
○對於發表該篇文章一事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被告甲
○○辯稱當時在車展時,戊○○確實有說saniti公司看到帝
大水族的車衣,有說santini公司好像沒有製作這樣的車衣
,santini有要求里度公司查清楚,說如果有仿冒的事實,
santini公司會請里度公司提出告訴等語。
2、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縱使其名譽遭受損害,
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其遽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3、次按被告丁○○確實於95年9月22日11時10分在新竹e-MA
自行車隊論壇發表「...前不久幫國內幾支車隊做Santini
客製化車衣的服務,也是立即引起代理商里度的反目,還在
車店放話說我賣的是仿冒品,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我能理解
代理商維護品牌價值及經銷商利潤之本意,但用此抹黑的下
三濫手法,實在可笑。大家大可做個良性競爭,就算不比價
錢也比服務。不過我強烈懷疑他們是否有服務熱忱,甚至懷
疑他們有沒有在推品牌,如果代理商這麼好做的話,誰都可
以當代理商」等文字,然查被告丁○○之所以發表該文章,
乃因其女友徐郁芳在95年3月29日在網路上使用代號「
fiyagojd」與網友代號「ddar」聊天時,被問及有關被告所
製作之車衣是否為仿冒品,後來伊跟劉威呈聊天時,劉威呈
又提及同一事件,伊便將此事轉告被告,有其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63號之證詞及網頁資料1份附
該偵查卷足憑,核予被告丁○○所辯:因有車友劉威呈來E-
MAIL告知說原告里度公司表示SANTINI公司並沒有授權帝大
水族車隊的車衣上可以印製SANTINI的LOGO,這意思就是表
示其是仿冒的,所以其才將這個經驗發布到網站上等語相符
。足徵被告丁○○當時係對外界有關販售仿冒車衣之流言予
以澄清,在主觀上要屬保護自己之合法利益而提出自辯,而
於網上發表系爭言論,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甚
明;是其發表系爭文章而獲不起訴處分實與被告甲○○於偵
查中之證詞無涉。
4、 況嗣於 原告提出質疑表示並無放話之情形後,被告丁○○立
即公開於該網站上發表表示歉意之文章,諸如「日前本人在
本討論區發表不當之言論,有損里度貿易有限公司之商譽,
在此致上深深的歉意」、「有關里度與我之間的糾紛,是源
自於在e-MA車隊版上的討論。糟糕的地方在於我引述的說法
,其實也只是車店和車友私下聊天所散佈出來的消息,這是
我的不對,所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因為我也很不喜歡別人
把我的私人空間留下言論,尤其是負面的,拿出去傳播。所
以這部分我要向該車店和車友道歉,因為我造成他們生意上
及生活上無謂的紛擾。」、「我對里度的批評是我有失厚道
,用辭不當,造成里度形象上的傷害,就如我先前所提,我
不希望自己的文字成為傷人的武器,所以對里度深感歉意」
、「我願意向全天下的車友表達我對里度的道歉.....希望
當初看到那篇引起糾紛文章的朋友,能對事件的始末,以及
我言語上的不妥當,有個明確的認知與判定,也衷心期望里
度看到此篇文章後,能夠體察我的致歉與反省之意。」等歉
意之表示,有該致歉之網路文章在卷可參。
5、綜上所述,原告丁○○發表系爭文章,純係當時欲對外界有
關販售仿冒車衣之流言予以澄清,在主觀上要屬保護自己之
合法利益而提出自辯,始於網上發表系爭言論,縱其用辭有
些不當而有傷害原告之名譽,然其已即時於同一網站公開向
原告道歉如上情所述,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遽再
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初號字體(14.761公厘)刊登
附件標題,三號字體(5.622公厘)刊登附件內容及本判決
主文,暨二分之一版面(高二十六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
)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之首頁一日,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6,520元(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證人旅費1,120元)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戊○○
、乙○○之證詞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