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志雄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2分許」;同欄第3行「員警到場後」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 劉相府 、 王品心 獲報到場後」;同欄第4-5行「遂將項志雄帶上警車返警所管束」補充為「遂於同日21時9分許,將項志雄帶上警車返警所管束」同欄第5-6行「項志雄明知警察身著制服且駕駛警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補充為「項志雄明知員警劉相府、王品心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該警車係員警執行公務所用之物」;證據部分「被告項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汽車屬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用之物,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被告損壞上開警車之後座檔板,係屬損壞上開物品之零件及配備,而屬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到場執行公務,竟率爾毀損員警之警用車輛,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警車修繕之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又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毀損之物品僅為警車後座之隔板,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被告項志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雄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九曲堂火車站前,因酒後情緒不佳大聲咆哮,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見項志雄有酒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遂將項志雄帶上警車返警所管束,詎項志雄明知警察身著制服且駕駛警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警車後座及駕駛座間的擋板,致該擋板破裂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嚴培勻